天津海洋气象预报_天津海洋中心气象预报
1.天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我国有1.8万公里大陆海岸线和300万平方公里管辖海域。沿海地区台风、大风、暴雨和海雾等海洋气象灾害频发,造成的经济损失巨大,2014年仅“威马逊”超强台风登陆我国就导致88人死亡失踪,1189.9 万人受灾,直接经济损失446.5亿元。
海洋水文气象预报业务,一般由国家或地方的专门海洋预报服务机构或气象业务系统的海洋服务部门承担,以各种海洋环境条件的实况通报、文字和图表形式发出预报和警报,为有关部门和公众服务。为了直接服务到海上作业者,有些预报可通过无线电传真广播或口语广播进行服务。无线电传真广播的项目有各种海洋天气分析和预报图,海浪实况和预报图,表层海流、海温、海冰等的实况和预报图,海洋灾害警报等。
对海洋表层以下的海洋环境要素,已开始预报,但准确度尚低,仍有赖于海洋科学技术的发展,更重要的是建立和健全全球性的海洋立体监测体系。
为应对海洋气象灾害,我国自上世纪六十年代起开展海洋气象业务。经过几十年的建设,初步建立了由观测、预报、服务、信息网络等组成的海洋气象业务体系,台风预报预警等领域接近世界先进水平。但海洋气象整体业务能力尤其是海上气象观测、远洋服务等与世界领先水平相比,尚存在较大差距,远不能满足我国海洋强国发展战略日益增长的需求。
天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海洋气象预报起源于1853~1856年的克里米亚战争之后。 战争中,法国军舰“亨利”4号受狂风巨浪袭击,在黑海沉没。法国巴黎天文台台长U.Le维埃尔于1855年3 月19日向法国科学院作报告,认为:“若组织观测网,迅速将观测资料集中一处,分析绘制天气图,可推断出未来风暴的运行路径。”1856年,法国第一个正规的天气服务系统建立,于1863年正式向法国港湾发布风暴警报。此后不久,欧美各国和日本也都开始拍发气象电报,绘制天气图。可以说,气象预报是从海洋天气预报提出和发展起来的。到了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各工业发达国家都相继建立和健全了气象观测网和气象服务机构,而且日本、德国、英国等海洋国家,都先后设立了海洋气象台。但是,真正具有一定时效和准确率的海洋水文气象预报,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创立和发展起来的。最具有代表性的是1941年12月日本准备偷袭珍珠港和1944年 6月美英联军准备在诺曼底登陆作战的海洋水文气象预报。在战争中,逐步建立和发展了海洋天气、海浪、海冰、风暴潮等项目的预报。40年代后期,海洋和气象观测系统,海上资料情报传输系统,逐步完善和加强,为现代海洋水文气象预报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同时,海洋科学和大气科学的进步,又使预报理论和预报技术的研究,得到飞跃的发展。60年代以来,卫星资料和电子计算机的广泛应用,使海洋水文气象预报的准确性和时效都有改善,可预报的项目也增加。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由于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统筹规划、主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完善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和,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和人工影响天气等工作。
农业、建设、规划、水务、国土房管、海洋、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与气象主管机构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应当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加强国内外合作与交流,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第七条 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第八条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预防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分灾种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发生规律、特点、分布情况和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和有关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防风工作,加强海塘、堤防、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并定期组织开展搭建物、广告牌、在建建(构)筑物防风加固工作的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雨、雪、冰冻等发生的特点,定期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强电力、通信线路的巡查,做好排水、积雪(冰)清理、交通疏导等准备工作。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霾的监测设施建设,并根据大雾、霾发生的情况,做好交通疏导、调度和防护等准备工作。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根据干旱灾害发生的情况,组织开展人工增雨(雪)作业,减轻旱灾影响;在冰雹易发生区域,应当做好人工防雹作业工作。
实施增雨(雪)和防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严格执行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的领导和协调下,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和指导。第十五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雷电防护装置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并依法委托具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定期检测。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有关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市和区、县人民有关部门在国家和本市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开发利用项目论证中,应当把气候可行性论证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内容。